上周和一位做设备租赁的老友喝酒,他苦笑着跟我说:”现在这行真是越来越难做了——客户拖着租金不给,我们收不回设备,法院判起来还总感觉差点意思。”他猛灌一口啤酒,”那个融资租赁司法解释,读起来头头是道,真用起来怎么就这么拧巴呢?”
这话让我想起三年前参与的一个案子。某医疗设备租赁公司把一台价值300万的核磁共振仪租给一家私立医院,结果医院经营不善,不仅拖欠租金,还把设备抵押给了另一家小贷公司。按照合同法第242条,租赁物所有权明明属于出租人,但真要去执行的时候,却发现设备早就被贴了三四道封条——这场景,活脱脱像极了菜市场里被不同债主轮流撕扯的猪肉。
司法解释第9条说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,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时,出租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。但现实中,哪个小贷公司放款前会真的去查设备来源?所谓的”善意”标准,在利益驱动下简直薄得像层窗户纸。我经手过的案例里,至少有七成所谓的”善意第三人”其实心知肚明,只是揣着明白装糊涂罢了。
最讽刺的是第11条关于租赁物风险负担的规定。条文说”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,租赁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”,但去年有家挖掘机租赁公司就吃了大亏——台风把设备泡成了废铁,承租人是个体户直接申请破产,保险公司以”未及时转移设备”拒赔,法院却认为租赁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应该自担风险。这哪是风险分担?分明是风险转嫁的完美闭环。

不过话说回来,2020年修订后的司法解释其实有不少进步。比如明确认可”售后回租”模式的法律效力——这在十年前还游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。现在许多中小企业靠这个盘活了固定资产,某种程度上倒成了实体经济的毛细血管。但问题在于,司法解释对租金构成的规定还是太笼统。服务费、保证金、名义货价这些项目叠在一起,实际年化利率轻松突破20%,真要较真算起来,恐怕不少案子都能往高利贷上靠。
最近新能源行业又给司法实践出了新难题。光伏电站融资租赁中,发电收益作为租金来源,但遇到阴雨天发电量不足,算不算不可抗力?组件效率逐年衰减导致的租金支付能力下降,能否构成情势变更?这些在条文里都找不到现成答案。某地方法院去年甚至闹出过笑话:同一个工业园区里的两个光伏租赁案,不同法官竟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。
说到底,融资租赁本质是金融创新与法律滞后的永恒博弈。司法解释试图用19世纪的物权框架来规范21世纪的交易模式,就像给无人机制定交通规则却还在参照马车管理办法。当租赁物从看得见的机器设备变成云计算服务器的使用权,当承租人从实体企业变成元宇宙里的数字身份,现有条文恐怕连最基本的法律关系都难以界定。
或许我们应该接受一个残酷的现实:法律永远追着商业实践跑,司法解释不过是给这个追赶过程临时铺上的几块垫脚石。下次修订时,能不能少些法言法语的自我循环,多听听一线从业者被现实撞得鼻青脸肿的故事?毕竟真正需要被解释的,从来不是白纸黑字的条文,而是那些在条文缝隙里艰难求生的真实人生。
(注:本文基于行业观察撰写,所涉案例已作脱敏处理,不代表任何法律意见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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